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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秀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秀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连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秀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区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浦连如。再审申请人范秀英诉被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驳回范秀英的起诉。范秀英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行终9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范秀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范秀英曾是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的村民。1996年11月,范秀英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的房屋连同厕所、猪圈、围墙等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浦连如。1997年9月7日,浦连如依据其与范秀英签订的合同等材料,向浦口区政府提交村镇房屋所有产权登记申请表,并于1997年11月27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浦连如于2000年4月26日将涉案房屋以4500元价格出售给姬在龙,姬在龙于2002年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另盖了新房。另查明,2014年,范秀英曾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浦连如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院以(2014)浦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范秀英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以(2015)宁民终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范秀英于1996年11月将涉案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浦连如后,应当知道浦连如有权处置该房屋,并随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重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浦连如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庭审中范秀英亦自认他人于2002年将该房屋拆除重建。故范秀英更应当知道该房屋已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其于2016年起诉请求确认浦口区政府向浦连如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于范秀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范秀英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1996年范秀英自愿将房屋卖给浦连如,处分了自己的权益,该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00年4月,浦连如将涉案房屋卖给姬在龙,姬在龙于2002年将该房屋拆除重建,范秀英自认当时知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范秀英应当知道该房屋已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范秀英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浦口区政府向浦连如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范秀英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范秀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浦口区政府向浦连如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浦盘范09010)。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法律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一、二审依生效民事判决来主张房屋买卖的合法性有失妥当。2.再审申请人2014年11月20日方向法院申请调取争议房屋产权证书,一、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早已知悉的推断错误,再审申请人近期才知道浦连如已将房屋卖给他人。3.浦口区政府于1997年依据相关政策向浦连如颁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当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范秀英于1996年11月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的房屋连同厕所、猪圈、围墙等以7000元价格卖给浦连如。范秀英曾于2014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浦连如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应视为范秀英已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与后续浦口区政府向浦连如颁发被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且,范秀英早于1996年就出卖房产,至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范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范秀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雅丽审判员  耿宝建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