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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国斌与被告邓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斌,邓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469号原告:郭国斌,男。被告:邓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167号。主要负责人:周有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斌与被告邓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斌,被告邓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0元、2个月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一条裤200元,共计15700元。事实和理由:郭国斌因与邓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邓彪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垫付了医疗费,在检查后郭国斌说没问题才离开。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赔偿能确定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7时20分,邓彪驾驶湘AD号小轿车沿长沙市浏阳河大道金域蓝湾路段由西往北行驶,郭国斌驾驶电动车搭载刘玉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郭国斌、刘玉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彪承担全部责任。郭国斌因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晚留观,医嘱全休半月。医疗费发票金额309.5元。郭国斌以种菜卖菜为生。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D车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错误,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邓彪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郭国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郭国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9.5元;2、误工费,按农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1281.8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元;5、电动车、裤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711.3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郭国斌1711.3元;二、驳回郭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伟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