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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与张艳波、李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张艳波,李金金,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地址孟津县小浪底大道南段。负责人:马富强,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系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兵,系公司员工。被告:张艳波,男,汉族,1982年7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李金金,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梁长征,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梁灵,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梁燕举,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王雪梅,女,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孟津支行)诉被告张艳波、李金金、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波、李金金、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协议规定,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张艳波与妻子李金金共同参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料。从2016年3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艳波、李金金未尽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艳波、李金金归还止2016年9月27日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5%再加收3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要求被告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对被告张艳波、李金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波、李金金、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艳波、李金金、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与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队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同时协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艳波与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贷款用途:购料;借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3.5%,逾期后年利率17.55%。被告李金金也在协议乙方配偶位置签名确认。原告当日向被告张艳波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张艳波未按约定还款,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未还,贷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波在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现本金80,000元及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保证人被告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艳波与被告李金金应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艳波、李金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波、李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对被告张艳波、李金金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在实际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按自己实际承担的金额向被告张艳波、李金金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艳波、李金金、梁长征、梁灵、梁燕举、王雪梅负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格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