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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717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18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系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邵俊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谢志伟、被告宁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399.4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12669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82658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974.9元,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之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0、劳保基金105797.4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水营煤矿炸药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清水营煤矿炸药库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246365.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双方协商,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626661.12元。2012年9月13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为3873027.01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剩余款项不予结算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宁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劳保基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因诉前未结算,后经鉴定才确定了工程价款,关于劳保基金,未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已在取费中包含,不应单独计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计34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日承担1万元违约金,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大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导致工程无法使用。综上,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水营煤矿炸药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清水营煤矿炸药库改造工程新增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代扣税金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炸药库改造工程造价汇总表,对其当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水营煤矿炸药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清水营煤矿炸药库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246365.89元。同时双方在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其他约定除第一条约定外,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并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就新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未达成一致,原告就新增加的工程量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宁夏华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新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280217.13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0元。以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26583.02元(包含合同内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270万元,下剩826583.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就争议的新增加工程量造价经司法鉴定后,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826583.02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计息,本院从2012年10月1日支持至2017年7月18日(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日期),利息计算为238055.9元(826583.02元×6%÷365天×175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238055.9元,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保基金105797.49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迟延交工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了工程量,且双方对工期未再另行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墙体大部分出现裂缝而原告应予维修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并交付原告使用近5年,且已过质保期,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658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8055.9元,共计1064638.92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202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32202元,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刚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