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18号。法定代表人:陈笑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台资工业园(辛庄区)。法定代表人:翁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禹,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得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宇威公司提供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达得利公司指定使用该拉链产品的箱包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按双方约定因拉链不合格后续产生的强制索赔款25282.51美元应由宇威公司承担。1、宇威公司系英国安特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丽公司)指定为扬州和温州合作箱包厂的拉链供应商,达得利公司作为温州的箱包公司与宇威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且宇威公司多次向达得利公司出具《保函》,对其所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客户索赔时均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2014年安特丽公司因达得利公司使用宇威公司的拉链生产的箱包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经三方协商后,宇威公司承诺将无条件承担因拉链品质造成的金额损失。当时客户的第一批强制索赔款179000元由达得利公司垫付后,根据达得利公司与宇威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达成协议书,该索赔款179000元由宇威公司承担,在达得利公司拖欠的货款中已分10次予以扣除。2016年6月8日因同一批产品受到安特丽公司客户的第二批强制索赔款25400.73美元,已由安特丽公司直接在拖欠达得利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5282.51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173991.7元),按照宇威公司承诺的内容,宇威公司应无条件承担该笔金额损失,因此索赔款应与达得利公司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对产品进行封样,检测报告为达得利公司单方送样检验,对达得利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适用错误。首先,宇威公司提供的拉链均有其公司标志,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双方对拉链没有进行封样的必要性。其次,达得利公司单方送样产生的质量检验报告可以初步证明宇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举证期限内达得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拉链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宇威公司对达得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三、达得利公司与宇威公司于2015年每月陆续对账,于2015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进行对账,但双方在对账单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也未签订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且达得利公司也未收到过宇威公司关于还款的催告函,因此,即使达得利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是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达得利公司承担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宇威公司辩称:一、宇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2015年4月份至12月份应结算的货款194816.89元,达得利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确认其拖欠的货款是194816.89元,其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虽然达得利公司上诉主张宇威公司应当承担其客户后续产生的强制索赔款25282.51美元,应与达得利公司拖欠的货款194816.89元予以抵扣,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从时间批次的形式上看,达得利公司所称的索赔涉及2014年产品,这与一审诉争的2015年4月至12月发货应结算货款在批次订单时间、规格及金额上均不相关。达得利公司一审提供的2012年、2014年的保函,针对个别订单,且与本案诉争的货款在批次订单时间、规格及金额均不相关,也不能证明质量损失的实际发生。2、从程序上看,达得利公司没有就一审的诉求提出反诉或另诉,要求一审抵扣没有任何依据。3、从实体证据来看,强制索赔款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关于达得利公司批次出口订单、境外客户销售后消费者退货凭证、退货原因证明、境外客户索赔函、赔付金额结算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及其发生原因的有效证据。4、从前后陈述与材料是否一致来看,达得利公司在一审主张客户后续索赔25400.73美元,在上诉中又主张客户后续索赔25282.51美元,前后金额矛盾;达得利公司一审提供的材料认为英国第二次拉链退货,这与其主张澳洲拉链退货,前后矛盾;达得利公司一审提供的材料认为是按订单总金额的10%汇款25282.51美元给英国,这与其主张境外客户强行从订单金额中扣款,前后陈述矛盾。5、达得利公司主张2014年出口澳洲的箱包拉链投诉有问题,宇威公司基于达得利公司认为已经强行扣款,本着长期合作没有仔细核实的情况下,已经于2015年2月2日与达得利公司协商分期扣款赔付,已经处理完毕。宇威公司将基于达得利公司的虚假陈述保留权利就已扣款另行追究责任。达得利公司过去长期没有提出境外客户第二笔索赔款,直到宇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货款后通过管辖异议及管辖权上诉拖延付款时间,到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0日开庭当天才提出境外客户存在第二笔索赔款,不合常理,且宇威公司提供拉链通常一只不足1元,假设有问题可以更换,而达得利公司就2014年同批拉链提出20万元的两笔赔偿款,明显不合常理。二、双方就原审所涉的2015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的每批次的收货已经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果有质量问题,早已进行退货,其他货物均已查验接受,还按月接收发票入账抵扣再次确认欠款金额,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就欠款金额已经对账确认。达得利公司并未在一审就本案所涉的批次货物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其认为客户不再使用以往产品,要求鉴定、退货,不应在一审中理涉。其主张也不合常理,以往年份产品根据达得利公司以往年份生产使用需要订购供货并由达得利公司自行投入使用,至于向哪个客户销售或者如何使用均属于买方自行处理的范畴,双方对产品没有进行封样,宇威公司供应的拉链也没有特定的标识。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达得利公司既然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一审所涉的主要货物供货时间均在2015年8月份之前,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结算的零星货款均已冲抵抵扣款,上述货物的收到时间均早于一审判决所涉的2015年12月24日欠款金额最后结算日,自欠款金额最后结算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宇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得利公司向宇威公司支付货款194816.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9481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诉讼费由宇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威公司与达得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宇威公司供给达得利公司拉链拉头,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5年2月2日,因达得利公司客户提出产品拉链投诉,宇威公司与达得利公司达成协议,宇威公司赔偿达得利公司179000元,在达得利公司应付货款中分十次扣款。2015年3月至11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达得利公司应付货款645966.89元,扣除应赔偿的179000元及已付货款272150元,尚结欠货款194816.89元。宇威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开具达得利公司价税金额为107115元、65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5日达得利公司价税金额为84550元、100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1日开具达得利公司价税金额为10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又开具达得利公司价税金额为10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9月9日开具达得利公司价税金额为12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达得利公司、宇威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认定达得公司结欠宇威公司货款194816.8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达得利公司主张宇威公司应赔偿25400.73美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有此损失且因宇威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得利公司主张因宇威公司的产品有问题,其客户决定不再继续用宇威公司的产品,致使宇威公司提供给达得利公司的库存181227.18元的产品无法使用。因双方未对宇威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封样,达得利公司单方送样检验,宇威公司亦不予认可,达得利公司主张因宇威公司的产品有问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有库存宇威公司的产品,应由达得利公司自行处理。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对账,可确定结欠货款的金额,达得利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宇威公司要求达得利公司给付货款19481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宇威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81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由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达得利公司主张因宇威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索赔款25282.51没有应在结欠货款予以抵扣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达得利公司对于结欠宇威公司货款金额194816.89元无异议,现达得利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拒付货款,则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达得利公司一审举证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的样品并未经宇威公司确认,故达得利公司以此主张宇威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并不充分。其次,达得利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所提交的索赔账单,并无法证明其被客户扣款是因宇威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亦无法看出其损失已实际发生,而达得利公司就被客户索赔的具体金额一、二审陈述存在不一致。再次,达得利公司明确该笔索赔款系就2014年批次货物产生的第二次索赔款,但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无证据显示达得利公司曾向宇威公司提出过,且宇威公司本案系主张的自2015年4月至12月的结欠货款,故在达得利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直接要求在货款中抵扣之前批次货物产生的索赔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达得利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提出的异议,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达得利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将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达得利公司的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达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上诉人达得利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