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恢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丁宁与被执行人大连聚膳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宁,大连聚膳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丁宁。被执行人:大连聚膳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钧,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宁与被执行人大连聚膳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并作出大劳人仲调字[2015]第1528号仲裁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69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03.89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审 判 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