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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庆保、刘明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庆保,刘明军,周长杰,姚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953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庆保,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刘明军,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周长杰,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姚玉平,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保、刘明军、周长杰、姚玉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保、刘明军、周长杰、姚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庆保归还借款89334.9元,利息27327.31元,本息合计116662.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刘明军、周长杰、姚玉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周庆保与我行所属平阳寺支行签订了(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平阳寺支行)(2014)第005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购铝合金塑钢,利率为当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85%,由被告周长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平)农信联保协字(2014)第0053号的农户联保协议,被告姚玉平、刘明军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阳寺支行于2014年5月1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周庆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明军、周长杰、姚玉平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保未作答辩。被告刘明军未作答辩。被告周长杰未作答辩。被告姚玉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山东邹城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与被告周长杰、周庆保订立《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周长杰(配偶姚玉平)、被告周庆保(配偶刘明军)在协议上签章、按手印,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5月1日,被告周长杰、周庆保与山东邹城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签订【(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平阳寺支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05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周长杰、周庆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周庆保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购铝合金塑钢。合同订立后,2014年5月1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向周庆保发放借款10万元,周庆保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利率9.25000‰。截至2017年2月20日,周庆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7327.31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姚玉平、刘明军在《共同还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向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是原告山东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周长杰、周庆保订立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周庆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周庆保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庆保、周长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且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合同已约定二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周长杰对周庆保名下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玉平、刘明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了保证数额、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接受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姚玉平、刘明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庆保的债务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原告未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姚玉平、刘明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玉平、刘明军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姚玉平、刘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4077.43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长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长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庆保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周庆保、被告周长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潘劲松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吕传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