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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良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海,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6日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人王良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良海因田界问题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丁家河村六组自家屋旁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王良海持斧头击打郭某,致郭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及腰1、2椎横突骨折及左侧肱骨下段骨折。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上午,王良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良海赔偿郭某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良海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良海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40000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调解笔录、收条、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人易某、余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以及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海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王良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