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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41王德雷与周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雷,周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41号原告:王德雷,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周辉,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德雷与被告周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辉系苏C×××××号水泥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6年11月初因缺驾驶员,经被告周辉弟弟介绍,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在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原告不同意,便告知被告要求其另行找人,但被告以年底不好找人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到2017年1月3号满月后,加上2016年12月份工资一次结清。原告便又给被告工作到2017年1月3号,可是到期该发工资了,被告却又以其他借口不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周辉辩称,被告只欠原告3000元,并不欠4500元。原告提供劳务至2016年12月24日。12月23日被告让原告出车,原告不愿意去,被告让原告审车,原告也没有时间,平时原告也不及时接听被告电话。被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不出车车辆就得闲着。关于生活费,一天正常是70元,原告无故多借。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还开车将案外人的石台子撞坏了,被告让原告去协调原告不愿意去,导致案外人尚有6000余元未支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跟随被告提供驾驶员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150元每天。2016年12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出车,后再未出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劳务费的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2016年12月3日至25日期间,原告已经付出个人劳务,被告以原告损坏案外人财产为由拒付原告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劳务费标准为150元每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4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雷劳务费3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