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470号原告:何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张家村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成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南郑县法镇后河村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在陕西省汉江监狱设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6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某某在南郑县大河坎张家村新街219号开办了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初,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说自己要在大河坎购买土地,临时急需用钱,借原告33万元,原告同意。2013年4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33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同时加盖被告徐某某印章和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某催要借款无果,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徐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借原告的33万元是事实,当初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徐某某现在仍在服刑,刑期到2023年2月,现无能力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承认原告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归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84150元(此利息算至2017年7月24日),合计414150元;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由被告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各负担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