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俊兵与任世军、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兵,任世军,王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392号原告:王俊兵,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子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世军,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子长县人。被告:王保平,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子长县人。原告王俊兵与被告任世军、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俊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被告任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700元;2.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世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5月23日,被告任世军和被告王保平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次,每次本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1.5%,按季清利,借期一年。借款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印确认借款事实。后被告共清偿利息2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任世军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欠款关系。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告仅凭借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答辩人对被告王保平与原告王俊兵之间的借款条据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发生了钱款的交付并不知情。根据答辩人所掌握的证据,最初的欠条上并无答辩人的签字,而是原告在感觉到借款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主动跑到答辩人家中,要求予以证实该笔借款,但答辩人并未见到原告与王保平之间的钱款交付情况,碍于情面才在欠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姓名,以便证实原告与王保平之间相互借款的意愿属实。因此,答辩人仅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担保人身份,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3月27日,王保平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故原告最迟应于该笔借款借期届满后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2017年3月27日前起诉,但原告却在2017年4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其该笔借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和王俊兵、薛雄雄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14年薛雄雄要考驾驶证,当时王保平是瓦窑堡驾校负责招生的,薛雄雄报驾校的钱不够,答辩人和王俊兵替薛雄雄垫付过一部分钱,给了王保平,让他给薛雄雄办驾驶证。三个月后薛雄雄考取了驾驶证,王保平提出要借20000元,然后答辩人介绍王俊兵给王保平借了20000元,当时王俊兵把钱给到答辩人手里,答辩人之后转交给了王保平,让王保平写了借条,又把借条转交给王俊兵。之后薛雄雄把答辩人和王俊兵叫到一块,答辩人又打电话叫来王保平,让王保平认识一下王俊兵,告知王保平他所借的20000元就是王俊兵的,当时相互留了手机号码。之后经王俊兵和王保平二人协商,王保平又借了王俊兵20000元,答辩人没有参与。2015年10月左右王俊兵到答辩人家里,让答辩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字,说是让答辩人当个证人,就算是王保平死了也不会让答辩人垫付这笔钱,答辩人碍于情面就在条子上签了名字,但没有按手印。之前答辩人复印了王保平给原告写的两张借条,答辩人还多次催促王保平向原告还款。后来王保平换了手机号,人也找不到了,答辩人就联系不上王保平了。综上所述,答辩人出于哥们义气为原告证明借款事实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保平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俊兵申请证人薛雄雄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任世军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薛雄雄称其曾在2015年10月左右与原告一起到任世军家中索要四万元,任世军说没有钱,王俊兵让任世军在借条上签名,任世军说过“不怕,不用签,一切有我了”的话,后在王俊兵坚持下,任世军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任世军申请证人黄红红和景润缘出庭作证,欲证明其系案涉借款的证明人。其中黄红红的证言与双方争议问题关系不大,也无法证明任世军想要证明的问题。景润缘称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他到西门坪任世军家中去接任世军,在任世军家里见到一个年龄大的人和一个年龄小的人即薛雄雄,年龄大的人哭了,让任世军在借条上签字并说:“你签上个字,将来就算这个人死了也不要你承担”,后任世军在条子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任世军在2015年10月给原告王俊兵持有的被告王保平出具的借条上补签其姓名时的意思表示,双方申请的证人薛雄雄和景润缘所作证言的意思相反,且均为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王保平向被告任世军提出欲借款20000元,被告任世军找到原告王俊兵,让王俊兵给王保平出借20000元,王俊兵将20000元现金交给任世军,后任世军将20000元交给王保平,王保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俊兵人洋贰万元整,每月利息叁百元整,一季度一清利,时间一年。王保平,2014年3月27号”。后任世军将该借条交给王保平。借款后,被告王保平分别在2014年8月12日和10月22日分两次各给王俊兵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900元,共计1800元。并在该借条背面注明“2014.8.12号付900元利。王保平”“付900元利,王保平,2014.10.22号”。2014年5月23日,王保平在子长县十字街找到王俊兵,王俊兵在十字街的信用社取款20000元交给王保平,王保平当场给王俊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俊兵人洋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利息叁佰元整,一季度一清利,时间一年。王保平,2014年5月23号”。后王俊兵在该借条背面记载了王保平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内容为“王保平1328963****,1839110****”。2014年10月22日,王保平向王俊兵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900元,并在该借条背面注明“付900元利,王保平,2014.10.22号”。后原告王俊兵和被告任世军均联系不上被告王保平,并不知其下落。2015年10月,王俊兵持王保平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在任世军家中找到任世军,要求任世军在两张借条上签名,任世军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右下角分别签写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保平系案涉4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的事实,有王保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王俊兵和被告任世军对此也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任世军是否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世军系共同借款人,理由是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当时是原告交至任世军手中,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也是任世军介绍的,且任世军事后在两张借条上均补签了名字。对此,首先从款项交付来看,第一笔借款确实是原告交至被告任世军手中,但从后来被告王保平分两次清偿2个季度的利息并亲笔记载于借条背面的事实来看,原告将20000元交给任世军后,任世军确实将20000元交给了王保平,否则王保平不可能按季度清偿利息。故任世军只是起到一个中间转交的作用,其将款项从王俊兵转交给王保平,将借条从王保平转交给王俊兵。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则是原告直接交付王保平。其次从债权凭证即两张借条内容来看,2014年3月27日和5月23日王保平出具的原始借条上只有王保平一人的字迹,王保平在从右到左、从上到下竖写的借条主文的左下角签写了其一人的姓名,姓名下面写了时间,并未在其姓名旁边写任世军的名字,任世军本人当时也未签名。任世军是在原告和王保平的借贷行为发生后一年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后,王保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其签名在借条右下角。从上述签名的经过和内容来看,很难推定任世军在借条上签名有作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综上,任世军既无与王保平共同使用王俊兵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偿还利息的行为,更没有与王保平共同出具借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任世军系案涉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故认定任世军为王保平借原告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依据不足。被告任世军就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就该笔借款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索要,且任世军在答辩时也称其曾多次替原告催促王保平还款,故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任世军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世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另外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4.10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亚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