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祖强、王冲等与赵连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强,王冲,赵连芳,曹红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863号原告陈祖强,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冲,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被告曹红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祖强、王冲与被告赵连芳、曹红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强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被告曹红立、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忠、黄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强、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陈祖强医疗费等共计80496.05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冲医疗费等共计18662.26元,后变更为30095.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赵连芳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辛庄路口东侧处,抓扶倾倒的暖水瓶时,车辆驶向右侧,与同向行驶曹红立驾驶的拖拉机相碰挂,致两车及拖拉机载的货物受损,拖拉机乘车人王冲、陈祖强受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连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红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连芳驾驶的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赵连芳未做答辩。被告曹红立辩称:我给原告陈祖强垫付医药费14860元、饭费1000元;给原告王冲垫付医药费3500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赵连芳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辛庄路口东侧处,抓扶倾倒的暖水瓶时,车辆驶向右侧,与同向行驶曹红立驾驶的拖拉机相碰挂,致两车及拖拉机载的货物受损,拖拉机乘车人王冲、陈祖强受伤。2016年8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红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冲、陈祖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祖强自2016年7月29日至8月21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自2016年9月11日至30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9天;自2016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40420.21元,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26张、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曹红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祖强要求赔偿病历取证费28元,向本院提交二张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因该项请求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祖强要求赔偿外购药764.4元,向本院提交发票二张予以证明。因原告系骨折伤,其所购药品与其伤情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祖强共花费医疗费40420.21元+764.4元=41184.61元。原告王冲自2016年7月29日至8月6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795.86元,向本院提交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曹红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祖强、王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定司临鉴字【2017】第0240、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祖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冲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各600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以上二份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以上二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陈祖强、王冲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振兴水泥砖厂出具的原告陈祖强、王冲误工证明各一份;2.定州市振兴水泥砖厂出具的原告陈祖强、王冲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3.加盖定州市振兴水泥砖厂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4、5、6月份工资表三张,显示原告陈祖强、王冲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陈祖强称护理人为其妻子陈士芹,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东方防水卷材厂营业执照;2.户口本复印件;3.定州市东方防水卷材厂出具的陈士芹误工证明一份;4.定州市东方防水卷材厂出具的陈士芹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陈士芹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王冲称护理人为其妻子陈利京,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冲与陈利京《结婚证》一份;2.新时代家电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出具的陈利京误工证明一份;3.新时代家电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出具的陈利京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陈利京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误工、护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二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收入与当地用工所获得的报酬基本相当,故本院对以上误工、护理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66张车票予以证明。因二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陈祖强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冲交通费为200元。另查明,原告陈祖强为农业户口。原告王冲为城镇户口。被告曹红立称其给原告陈祖强垫付医药费14860元、饭费1000元;给原告王冲垫付医药费3500元。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冀T×××××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T×××××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原告陈祖强的损失。(1)医疗费41184.61元;(2)营养费40元×90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3天(住院天数)=5300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13999.99元;(5)护理费2800元÷30天×60天=56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二、原告王冲的损失。(1)医疗费5795.86元;(2)营养费40元×90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住院天数)=800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13999.99元;(5)护理费2500元÷30天×60天=5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按照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比例赔偿二原告。一、原告陈祖强的损失中第(1)、(2)、(3)项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即(41184.61元+3600元+5300元-9000元)×70%=28759.22元;被告曹红立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1184.61元+3600元+5300元-9000元)×30%=12325.38元。第(4)(5)、(6)项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7)项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即600元×70%=420元;被告曹红立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600元×30%=180元。二、原告王冲的损失中第(1)、(2)、(3)项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即(5795.86元+3600元+800元-1000元)×70%=6437.1元;被告曹红立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795.86元+3600元+800元-1000元)×30%=2758.75元。第(4)(5)、(6)项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7)项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即600元×70%=420元;被告曹红立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600元×30%=180元。被告曹红立应赔偿原告陈祖强12325.38元+180元=12505.38元,但已垫付15860元。被告曹红立应赔偿原告王冲2758.75元+180元=2938.75元,但已垫付3500元。故本案被告曹红立不再负赔偿责任。关于超额垫付问题,因被告曹红立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此争议由二原告与被告曹红立协商解决,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祖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9.22元、误工费13999.99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58339.2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37.1元、误工费13999.99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27117.09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