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某某,潘某某,高某某1,钟某某,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88号原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号坐标广场*栋*层。法定代表人魏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潘某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剑河县革东镇街上村居民,住。被告:高某某1,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钟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第三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原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瀚公司)诉被告高某某、潘某某、高某某1、钟某某,第三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潘某某、高某某1、钟某某、第三人凯里农村商业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瀚公司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代履行款950000元及利息95390.54元;二、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55575元。三、被告潘某某、高某某1、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贷款950000元,同时向我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我公司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四被告又与我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为《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高某某提出资金困难要求展期,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公司借展期资料费、担保费、评审费款等55575元。之后经第三人与原告同意,2014年12月,高某某与我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20日。高某某申请借款展期后开始出现不向第三人支付利息以及拖欠我公司担保费用的情形。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高某某未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代高某某向第三人清偿贷款。因高某某至今未向我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某、潘某某、高某某1、钟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申请借款95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某某与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就借款事宜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盛瀚公司与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就高某某的贷款95万元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一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事后,被告高某某、潘某某就本次借款担保事宜与原告盛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对被告高某某、潘某某反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高某某资金困难,经与原告盛瀚公司及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协商,三方就贷款的展期事宜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95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高某某未按时向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原告盛瀚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代偿被告高某某的借款9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又代偿借款利息24592.6元。事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在多次追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高某某、潘某某、高某某1、钟某某及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借款期间,原告曾代偿贷款利息70797.94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某某、潘某某、高某某1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主要内容为:高某某1、钟某某自愿用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人高某某提供反担保给盛瀚公司。如果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人/公司及借款人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确认盛瀚公司有权处置借款人及担保人所有财产。但钟某某本人未在《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中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纳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盛瀚公司、被告高某某与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借款本息,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因被告高某某未能如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盛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即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在凯里农商银行的债务,因原告盛瀚公司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某、潘某某与原告盛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高某某、潘某某、高某某1向原告盛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中均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钟某某并未在该《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中签名,故该保证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5575元,经庭审查明,该笔费用系被告高某某委托原告盛瀚公司为其向第三人凯里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需支付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950000元及利息95390.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950000元及利息95390.54元。二、被告潘某某、高某某1对前述被告高某某应偿还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何婷婷人民陪审员 文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