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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振兴检测涂装设备厂、张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无锡市振兴检测涂装设备厂,张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724号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14129038。法定代表人:张宏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振兴检测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X291439454。负责人:张振新。被告:张振新,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振兴检测涂装设备厂(以下简称振兴设备厂)、被告张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兴设备厂继续履行《工业品购销合同》,并立即给付设备DZH-1型氮气置换装置1台、SP-1型气瓶外侧水压试验机1套(电脑控制2工位水套)、GP型气瓶高频电脑打标机1套、龙门架1套、龙门吊1套,同时履行上述设备的安装义务;2.被告振兴设备厂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被告张振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兴设备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振兴设备厂购买气瓶检测设备一套,价款为34万元,由振兴设备厂将设备送至原告场地,运输费用由振兴设备厂承担。合同在原告给付定金10万元后生效,合同生效后振兴设备厂在45天内交货,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振兴设备厂10万元的定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在45天内交付设备。2013年6月24日,被告振兴设备厂向原告开具了税票,原告为了业务关系给付剩余货款2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全部设备,也未履行安装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向通州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为了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将全部设备送至原告处,原告被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认定原告未依法开展气瓶检测工作,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因被告振兴设备厂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人张振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振兴设备厂已将全部设备向原告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设备清单各1份,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具体的设备明细;2.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案涉设备的价格,且被告直至2013年6月24日才开具发票,说明其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4.手机短信截屏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2日、17日分别向被告张振新发送短信,要求被告交付剩余设备;5.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质技监发〔2017〕23号文件,证明被告未将全部设备交付原告,导致原告缺少无缝气瓶外测法检测设备和气密性实验设备而被质监局通报;6.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向江苏华东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5万余元的相应设备,现已安装完毕。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设备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付定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余款在发货时一次性付清,可以证明双方交货与付款是同时履行的;对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已将货款34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的开具与交货义务的履行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对证据4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未交付;对证据5质监局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根据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审理的(2014)通商初字第0863号案件(以下简称863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宏仁公司当时要求解除与被告振兴设备厂之间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存在矛盾;2.863号案件中原告宏仁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当时原告代理人邢加彬认为未交付的设备为高压水泵及电脑打标机;3.原告代理人邢加彬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当时原告认为未交付的设备为氮气置换装置、内部清洗机、电脑打标机;4.86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庭审中原告认为未交付的设备为检测打标机一套及高压水泵,高压水泵即内部清洗机,其中到庭证人伍某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5月中旬将案涉设备一次性交付给原告;5.2014年8月11日被告振兴设备厂向原告发出的安装调试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由于原告的场地设施一直未完成,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安装调试;6.德邦物流托运单及物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4月9日将电脑打标机交付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交付设备过程中未经原告验收,原告未核对具体的交付设备明细,直到南通质监局抽查以及向案外人采购的设备进行安装时才发现原告诉请的设备未交付。被告认可2013年5月中旬才交付设备,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振兴设备厂发出安装调试告知书是因为原告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德邦物流的货物原告确实已收到,但一直未拆开,不能确认货物内容。本院经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4短信记录中被告张振新一直未有回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宏仁公司缺少无缝气瓶外测法检测设备、气密性实验设备与被告是否完全供货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亦不予认定;对证据6供销合同,原告认为系传真件,但该证据中未体现传真时间及对方号码,也未有相关通讯记录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兴设备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气瓶检测设备一套,价款为34万元,由被告振兴设备厂将货物运输至原告场地,运输费用被告振兴设备厂承担,原告给付定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余款在发货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1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5日付款15万元,后被告退回1万元现金,原告合计付款34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载明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及价款,价税合计34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与被告张振新电话联系,询问是否高压水泵和电脑打标机未发货。张振新在通话中提到:“高压水泵和电脑打标机是一套,因为计算机不能有粉尘,这个原告是认可的,合同签订的一个月后我就要求发货,但是原告说房子没有弄好,设备就一直放在我仓库。今年5月已经把设备发过去了”。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振兴设备厂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提出振兴设备厂未履行给付设备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14年8月11日,被告振兴设备厂向原告发出《安装调试告知书》,内容为:“我单位已依约完成了生产制作并发货,由于贵单位现场的场地设施等一直未完成,至今未通知我方安装调试。贵方的长期拖延付款及拖延安排调试时间的行为给我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贵公司务必10天内将安装现场场地设施安排好,我单位将在2014年8月23日前往安装调试”。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863号案件),请求本院判令解除案涉购销合同,振兴设备厂退还货款3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863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说明”载明被告未交付的设备为氮气转换装置、内部清洗机(即高压水泵)及电脑打标机。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设备清单中的第4、5、10项设备即内部清洗机、气瓶外测法水压试验机、高频电脑打标机未交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认为被告未交付的设备为检测打标机及高压水泵。被告认为,因原告厂房未建好,验收手续也未办好,要求被告推迟发货。2013年年前,被告通知原告再不提货就要终止合同,原告就付了一笔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份将全部设备发给原告,但原告现场粉尘较多,防盗也不行,故被告又将电脑打标机带回。之前通话录音中提到2014年5月份发货是口误。为此,被告申请证人伍某到庭作证,证人伍某陈述:“我是无锡亿凯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5月份振兴设备厂的张老板打电话给我,让我送一车检测设备到南通通州,我请了车子和驾驶员送货,驾驶员卸货时告诉我有一个箱子现场不能放,需要拉回,我就让他直接拉到振兴设备厂。该趟业务的运费为1500元,张老板已经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内部清洗机即高压水泵,被告已经交付。该设备已与原告向江苏华东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安装整合,并提出只要求被告交付剩余设备,由原告自行安装,安装费由被告支付。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设备,并承担安装费用1万元。庭审后,本院至原告处现场勘查,在该公司的门卫处放有被告通过德邦物流交付的两箱货物,经原告工作人员当场拆箱检查,确认系电脑打标机,原告所供其他部分设备堆放在原告的车棚内,未安装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兴设备厂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振兴设备厂有无将涉案设备全部向原告交付;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原、被告未签署设备交接手续,原告作为收货方,应当及时对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进行清点,但原告在交货时并未清点,目前设备已从车间转移至车棚,且部分设备已被安装,现场遭到了破坏,而原告在付清全款后直至2014年8月才首次提出数量异议,与常理不符。被告陈述除电脑打标机外的设备已于2013年5月全部交付交货,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根据“货到付款”的一般商业交易惯例及合同关于“余款在发货时一次付清”的约定,结合被告2013年6月向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将余款全部付清的行为,可以采信被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纠纷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关于未交付设备的陈述作了几次变更,其最后一次陈述未交付的设备为电脑打标机及高压水泵,并未提及氮气换置装置、气瓶外侧水压试验机1套及龙门架、龙门吊。而在本案中,原告认可高压水泵已交付,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先前陈述的情况下,应认定在2013年5月份除电脑打标机外,其余设备已交付,现电脑打标机被告也已于2017年4月9日交付完毕。因此,被告振兴设备厂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交付义务。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场地不具备交付条件,要求被告推迟交货,且原告余款24万元的支付应当与被告交货同时履行,原告未及时付款,导致被告相应交货也作了顺延,故不存在发货迟延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余款在发货时一次付清,故双方合同的履行方式应为同时履行,被告振兴设备厂应当在原告付款的同时供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仅付款10万元,被告振兴设备厂已于2013年5月履行了除价值15799元电脑打标机外的全部交货义务,而原告直至2014年1月才将14万元余款付清。显然,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在原告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交货,并不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但在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后,被告振兴设备厂仍未及时交付电脑打标机,则已构成违约。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一再释明,原告坚持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合同约定的定金系违约定金,但从合同约定的“先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来看,双方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该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即转化为货款,不能作为一方违约的担保。由于合同中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只提及按照合同法执行,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因此,虽然被告振兴设备厂未能及时交付电脑打标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振兴设备厂已将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向原告交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设备安装义务,但其主张安装费1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人民陪审员  张 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