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文化与黄印竹、陈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化,黄印竹,陈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484号原告:黄文化,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印竹,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丽玲,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文化与被告黄印竹、陈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黄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印竹、陈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印竹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现因原告自需资金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偿付余下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黄印竹与被告陈丽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依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印竹、陈丽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黄印竹、陈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系被告黄印竹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印竹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黄文化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记载利息,也未记载还款期限。被告黄印竹与被告陈丽玲于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黄印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黄印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印竹偿还借款400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借条上未记载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黄印竹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黄印竹和被告陈丽玲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黄印竹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黄印竹时已知道二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印竹和被告陈丽玲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玲对被告黄印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印竹、陈丽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印竹、陈丽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化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印竹、陈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郑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