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河与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河,徐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155号原告:陈河,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系陈河亲戚),住子长县。被告:徐红军,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河与被告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军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飞、梁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徐红军因做生意借原告1600000元,立有借据。2012年秋被告还款300000元,下余13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徐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认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未实际成立。理由:1.借条系在胁迫下所写,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的钱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河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河人洋1600000元整,壹佰陆拾万,借款人:徐红军,2011.11.1号”。被告方经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系徐红军本人所写,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许兵飞和康建元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徐红军持原告银行卡取款等方式多次向徐红军付款。被告方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证人所述原告给付的款项都是原告和案外人张煜合伙开办采石场的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但根据证人当庭陈述,证人当庭所述的款项均系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并非给付张煜,且证人称有原、被告开办采石场的事实,但张煜并非合伙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举报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证据1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举报信无原件,所举报的内容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国家机关的处理结果,只是被告徐红军的单方陈述,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署名张永峰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证据1的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该协议也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证人张永峰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提交该证明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否张永峰本人所写,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原告经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协议是在双方就借条所载的1600000元达成的偿还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失效,该协议并非胁迫所写。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前后,原告陈河与被告徐红军协商准备在富平县开办采石场,由陈河投资,徐红军负责办理采石场的审批手续。陈河先后多次给徐红军付款,用于办理采石场的审批手续,但徐红军收款后一直未能办理审批手续,采石场也未能开办。2011年11月1日,在西安市北大街丽晶酒店,双方经结算,徐红军共欠陈河1600000元,徐红军给陈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河人洋1600000元整,壹佰陆拾万,借款人:徐红军,2011.11.1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剩余13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红军以替原告陈河办理开办采石场的审批手续为名多次从陈河处收取钱款,但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00000元,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辩称该160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胁迫其所写,但其本人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无法说明具体情况,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1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河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徐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昱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亚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