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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唐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唐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31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38747905。负责人:卢焕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陆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唐爱丽,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安支行)与被告唐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长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8966.81元;2.被告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贷款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原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明确并没有“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被告以其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313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借款人、担保人的义务、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13000元,有借据为证。现因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房产,已构成违约。被告唐爱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安信用社”)于2009年12月31日核准变更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即本案原告。二、2009年4月14日,唐爱丽向长安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类别为个人按揭,借款金额为313000元。2009年4月21日,长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东莞市长佳长安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发展商),三方于2009年4月21日共同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3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供款期数为240期,从200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愿以第二十条所述至房产及全部权益设定抵押,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除继续向借款人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合同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共同指向的抵押物为被告唐爱丽名下位于东莞市××沙××屋东莞市××花园××号房屋;第二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期内,如发生抵押物的损害、损失、或灭失,抵押人应在该情形发生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一切恢复抵押物价值的补救措施,同时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应的追加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即时收回贷款或行使抵押权。”第二十八条约定,“若借款人不遵守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及不及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应付欠款的,贷款人可于下列情况之一依法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贷款人有权处置该抵押房产并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的应付款项:(一)借款人不遵守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及不依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应付欠款……”。2009年4月22日,长安信用社将上述贷款313000元划入借款人唐爱丽的银行账户内,且双方就被告唐爱丽名下位于东莞市××沙××路××花园××号(房产证号:14××51)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长安信用社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13000元。三、庭审中农商行长安支行确认唐爱丽已归还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分期借款84033.19元,余228966.81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按揭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关系。现农商行长安支行已依约向唐爱丽支付了案涉借款313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农商行长安支行主张唐爱丽只归还了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84033.19元,剩余228966.81元至今未归还,唐爱丽未能举证证明有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唐爱丽未能按时还款,农商行长安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28966.8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唐爱丽以其位于东莞市××沙××路××花园××号的房屋为抵押物,为案涉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农商行长安支行作为案涉抵押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爱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8966.81元;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爱丽名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路138号长佳长安花园6幢30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4××5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唐爱丽负担。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