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金兰、倪华等与姜巍、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倪华,倪萍,姜巍,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542号原告:王金兰,女,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倪华,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倪萍,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朱梦影,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巍,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上冈镇沙墩村一组。负责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该公司会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诉被告姜巍、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萍及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被告姜巍及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2197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4980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巍、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姜巍是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肇事车辆是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姜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以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姜巍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财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姜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5KM+700M处,遇前方同方向倪荣洲驾驶的亭湖258663号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斜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倪荣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荣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巍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驾驶员姜巍及车主在事故责任外一次性补偿请求权人经济损失捌万伍仟元整,在协议签订时付清……”。王金兰、原告王金兰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倪华、长女倪萍。受害人倪荣洲生前与长子倪华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南沙新村。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925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巍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有。受害人倪荣洲和其子倪华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长南沙居民会百户新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超出部分应按责分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1976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巍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支持99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以下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经查,受害人倪荣洲多年和其子倪华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南沙居民会百户新村,故应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1976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8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58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5674元,合计赔偿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446674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5元,减半收取4337.5元,由原告王金兰、倪华、倪萍负担447.5元,由被告姜巍负担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5元。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