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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谢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769号原告:陈建辉,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谢奎,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建辉与被告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谢奎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谢奎向原告陈建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从2015.5.7借)。此据借款人:谢奎。2016年1月25日。”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谢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