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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玉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磊(又名曹磊),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磊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曹玉磊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害人朱某的棋牌室,扔棋牌室内牌具、驱散棋牌室内人员,并对朱某拳打脚踢,致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曹玉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玉磊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玉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玉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曹玉磊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曹玉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曹玉磊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影像检测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周某、王某1、刘某、魏某、姜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磊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玉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玉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玉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