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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承峰与黄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峰,黄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554号原告:杨承峰,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黄欠华,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承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欠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后来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9月1日、9月2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其父出院报销后立即还款。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明细及关于借款和往来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其父亲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9月1日、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给被告。2017年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写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身份信息,并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为2017年3月至5月间,每月还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偿还款项,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若一个月内偿还就不计利息,若一个月后偿还则按月利率两分计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欠华尚欠原告杨承峰借款18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由原告杨承峰负担215元,被告黄欠华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讼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夏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思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