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延强与刘维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强,刘维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958号原告:刘延强,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现,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刘延强与被告刘维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14.8元、误工费5022.9元(55.81元/天×90天)、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车辆损失费475元、施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计16612.7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50元、复印费25元,计7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双线50K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莒公交认字[2017]第(05)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维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刘维现所有的无牌三轮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裁判。刘维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原告刘延强无证驾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双线50K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刘维现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延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05)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延强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刘维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原告刘延强、被告刘维现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维现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刘延强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12日),支出医疗费7808.5元,其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证,2、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侧第7肋骨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又到莒县陵阳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0日),支出医疗费806.3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刘延强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75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延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刘维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延强另提供莒县陵阳大兵科技服务部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因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定额发票不予采纳。2017年6月14日,原告刘延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7)鲁1122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刘维现驾驶的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无牌三轮机动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原告刘延强支出保全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延强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维现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延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维现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刘维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莒县陵阳镇东上庄村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5.59元/天计算;原告系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1条规定,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67.7元(55.59元/天×30天);原告刘延强伤后实际住院19天(13天+6天),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19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40元(60元/天×19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请求3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1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强医疗费8614.8元(7808.5元+806.3元),误工费1667.7元(55.59元/天×30天),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车辆损失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维现赔偿原告刘延强评估费50元(100元×50%),复印费12元(24元×50%),共计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82410835001000100003)三、驳回原告刘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元,由被告刘维现负担;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刘延强负担24元,由被告刘维现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