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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与龚学荣、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龚学荣,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住所地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兴路72号。负责人:李黔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天勇,该支行工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该个人业务部经理。被告:龚学荣,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吴琴,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与被告龚学荣、吴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天勇、刘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学荣、吴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龚学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00.0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止利息4244.06);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吴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7.0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龚学荣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8000元,用于购买印江县龙津街道“多维国际”小区2号楼4层1号住房,约定于2022年5月17日到期,并用其所购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吴琴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6年7月18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70900.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两页,证明被告龚学荣、吴琴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贷款资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违约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诚信保证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龚学荣、吴琴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8000元的事实。龚学荣、吴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学荣和吴琴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龚学荣向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8000元,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月;并用其所购房产做抵押,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印房预印江县字第201201018号。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向龚学荣、吴琴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执行利率”为7.05%。自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龚学荣、吴琴一直按合同履行。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今,龚学荣、吴琴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170900.0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龚学荣、吴琴从2016年7月19日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70900.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利息,要求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7.05%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共同债务人,应一并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合同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仅进行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仅系保全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将来取得抵押权的权利,并非抵押权本身,在其未转为抵押登记之前,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就案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学荣、吴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贷款本金170900.07元及利息(利息以170900.0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7.05%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龚学荣、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友忠审 判 员  杜彦强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才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