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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艳海与李川、董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海,李川,董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10号原告:程艳海,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住珲春市。被告:李川,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住珲春市。被告:董安,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住珲春市。原告程艳海与被告李川、董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川、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川、董安赔偿门诊医疗费664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900元×4次)、误工损失费3624元(120.82元×30日)、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90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因李成祥与候光南发生口角,程艳海拉架时被李川、董安殴打受伤。李川、董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程艳海、柳国强、候光南在珲春市靖和街“大问号”酒吧消费后外出时,候光南称与李川、董安、南哲龙、李成祥等一同到该酒吧消费的女孩像俄罗斯人,李成祥遂与候光南发生口角。柳国强和程艳海准备劝架时,被李川、董安、南哲龙追打。董安将程艳海打倒后,李川、南哲龙一起踢打程艳海,导致程艳海受伤。次日程艳海到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唇裂伤、右上颌中切牙冠折,支付门诊治疗费664元。珲春市公安局对李川、董安、南哲龙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经程艳海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艳海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2.被鉴定人程艳海右上颌中切牙冠修复费用评估为900元、更换年限5年。程艳海支付鉴定费12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调取的珲春市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中程艳海、柳国强、候光南、李川、董安、南哲龙、李成祥的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川、董安、南哲龙酒后追打拉架的程艳海是导致程艳海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程艳海仅向李川、董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艳海请求的门诊医疗费664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900元×4次)、误工损失费3624元(120.82元×30日)、司法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川、董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程艳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费、司法鉴定费9088元;二、被告李川、董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川、董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