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玉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7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家住电白县,曾因吸毒2007年3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8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玉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3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玉军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超市,看到被害人张某的1部iphone6手机放置在其右边裤袋,遂趁机将该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何玉军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和沙路×号×房被民警抓获。本案赃款赃物未能缴获。原审认为,被告人何玉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玉军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三、缴获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玉军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鉴于上诉人何玉军具有认罪的情节,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