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个旧市。2002年8月7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5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4月16日7时许,到个旧市鸡街镇XX公司旁田某1的“XX商行”买烟,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田某1放置于柜台上的钱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莲人民陪审员 钟嘉敏人民陪审员 史恒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