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和兰与钱贵武、赵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兰,钱贵武,赵春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13号原告:李和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潘小芹,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贵武,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春燕,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潘文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公司员工。原告李和兰诉被告钱贵武、赵春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贵武、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17时35分,被告钱贵武驾驶皖N×××××号微型客车,沿沪霍线行驶至565KM+700M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钱贵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皖N×××××号微型客车的车主,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合计82753.9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4662.9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钱贵武、赵春燕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对伙补无异议,对营养费,应当按住院天数43天×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已经70周岁,即使当地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按照70元左右/天计算,对护理费,天数过高,应按住院天数43天计算,护理期并没有鉴定,诉请的护理期没有依据,对残赔金无异议,对车损无异议,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10级伤残,认可5000元。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7时35分,被告钱贵武驾驶皖N×××××号微型客车,沿沪霍线行驶至565KM+700M时,与原告李和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和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020160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贵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兰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臀部巨大血肿、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两侧上切牙缺损、右侧肩胛骨骨折、骶1椎体占位、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34369.69元(其中被告钱贵武垫付4369.70元)。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口腔科门诊定期复查、治疗;3、骨科定期复查右侧肩胛骨骨折愈合情况;4、神经内科门诊定期复查;5、全休3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及个人护理;6、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3月2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和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受损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1.5%,达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和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69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兴隆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蚂蚁冲组村民李和兰于2016年10月10日下午5点35分左右在312国道金安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本人在事故发生之前身体健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家中的七亩多耕地有其一直耕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的收入来源。被告钱贵武驾驶的皖N×××××号微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春燕,以被告赵春燕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贵武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和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钱贵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春燕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和兰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和兰为农村居民,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各计算住院43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住院43天,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和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解意见酌定以70元/天计算住院43天和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133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3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计款36949.69元;护理费4910.60元(114.20元/天×43天),误工费9310元(7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11720元(11720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690元,计32230.60元。上述款由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31540.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69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949.69元,由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和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和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1540.6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和兰车损690元,合计42230.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和兰医疗费26949.69元。三、原告李和兰返还给被告钱贵武垫付款4369.70元。四、驳回原告李和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870元,鉴定费700元,计款2570元,由被告钱贵武、赵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