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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祖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祖良,XX,陈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2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9071-3。负责人:郑时奔,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公丹,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良,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XX,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陈杨胜,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陈祖良、XX、陈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良、XX、陈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祖良、X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927.28元,期内利息1589.96元及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本金299999.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本金8892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58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杨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9日,被告陈祖良与被告XX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祖良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XX做为被告陈祖良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300000元的货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但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对利息计算方式、复利计算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做了约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杨胜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杨胜对被告陈祖良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祖良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3倍。2015年1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对该贷款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绝对免赔率为30%。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祖良账户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仅偿还了本金0.06元及部分利息。2017年2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211072.66元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927.28元,期内利息1589.96元及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良、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88927.28元,期内利息1589.96元及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本金299999.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本金8892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58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9.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杨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杨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祖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计1031.5元,由被告陈祖良、XX、陈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