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503董长华与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华,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503号原告:董长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负责人:侯伟,系该单位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长华与被告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亩土地补偿款709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榉树损失289020元;3.判令被告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句容市茅山镇方家棚自然村村民,曾于住所附近开荒2.1亩土地种植榉树。2016年10月,被告因修建道路需要占用原告开荒的土地,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于2017年3月使用推土机将原告种植的苗木全部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句容市茅山镇方家棚自然村村民,2012年左右在其住所附近占用2.1亩集体土地种植榉树,栽种时榉树的直径在1cm到2cm。2017年3月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榉树摧毁。诉讼中本院向种植榉树的企业及个人了解榉树种植的经济效益,句容市茅山镇翠容家庭农场经营者陈述:在科学栽种、养护得当的情况下,1cm到2cm的榉树栽种五年后一亩地的产值在25000元到30000元之间。句容市茅山镇旭阳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述:2012年栽种的1cm到2cm榉树,五年后一亩地的产值在20000元到30000元之间。句容市永兴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述:2012年栽种的1cm到2cm榉树,一亩地每年的产值最多5000元,五年最多2500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三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被摧毁的榉树损失为28902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榉树栽种企业和个人的陈述,酌定该部分损失为45000元;2.土地补偿款,原告占用集体土地种植榉树,现主张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恢复原状的基础,另原告也基于树木被毁主张了损失赔偿,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长华损失4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负担2927元,由被告负担4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63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