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孙福玲,项书传,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贺中好,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再24号抗诉机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904室。法定代表人:解道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尚,男,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软件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问国,总经理。原审被告:吴问国,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孙福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项书传,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董事长。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问国,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贺中好,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16号软件园5号楼309室。法定代表人:贺中好,董事长。原审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孙福玲、项书传、贺中好、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审查后提请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皖01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吴问国等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当事人均请求终结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四百零二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长 孟东升审判员 黄敏霞审判员 周炎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旋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