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计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计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计跃,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计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计跃因与徐某发生纠纷,后通过电话指使朱海波(被告人朱计跃之子,另案处理)到位于灵璧县大庙乡大庙村的化纤厂门前,朱海波又电话纠集朱海岛(被告人朱计跃之子,另案处理)、张欢欢(另案处理)至化纤厂门前。之后,被告人朱计跃伙同张欢欢、朱海岛对徐某实施殴打。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朱计跃到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计跃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计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计跃因与徐某发生纠纷,后通过电话指使其子朱海波(另案处理)到位于灵璧县大庙乡大庙村的化纤厂门前,朱海波又电话纠集朱海岛(被告人朱计跃之子,另案处理)、张欢欢(另案处理)至化纤厂门前。之后,被告人朱计跃伙同张欢欢、朱海岛对徐某实施殴打。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朱计跃到灵璧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计跃与被害人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朱计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计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计跃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计跃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计跃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及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计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