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教云与邓柳还、邓令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教云,邓柳还,邓令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436号原告张教云,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教栋,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原告之兄。被告邓柳还,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邓柳琴,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系被告邓柳还胞姐。被告邓令怀,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原告张教云诉被告邓柳还、邓令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宝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教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教栋,被告邓柳还及委托代理人邓柳琴、被告邓令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教云诉称,两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用于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2016年5月24日,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并写下《借款条》一张,内容详见证据。两被告承诺该借款在两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一次性归还给原告。目前,两被告早已收到保险理赔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柳还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性格木讷,重伤期间更是伤及大脑,神智不清醒,甚至连亲人都记不清,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试问这样的精神状况如何进行金钱借贷?与此同时,极易被有些人唆使或利用。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前夫曾委托被答辩人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事宜和交通事故诉讼代理,为方便其收集材料和轻信他的方便操作,答辩人法律知识薄弱,不排除有诱签按印之嫌。答辩人印象中从未签过此类借条,也从未向其他人借过钱财。在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间即2016年5月24日,答辩人仍然卧床,难以行走,还需人照顾服侍,更妄谈与被答辩人商谈借贷事宜。当时答辩人在婚姻期间,家中的经济大权全掌握在前夫手里,答辩人在家中地位低下,从未有过金钱支配能力,从未见过这笔钱,更不清楚其用途。所谓“借条”一事纯属子虚乌有。时至今日,答辩人脑震荡仍未完全恢复,神智仍处于不清醒状态。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报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借条形成过程,还原事实真相,还司法公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人,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邓令怀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4月18日我和邓柳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黄塘医院住院治疗,我约需60000元治疗费、邓柳还约需先预付40000元,我听我儿子说张教云将20000元送到邓柳还的住院病房内,将钱放在病床上,当时未写凭据。出院后才补写借条,因为我本人没有使用这20000元,张教云担心邓柳还无能力偿还,所以要求我也要在借条上签名确认10000元。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需要返还张教云多少钱。但我要重申,我本人是没有使用这20000元,这20000元完全是用于邓柳还的治疗。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令怀与被告邓柳还原是翁媳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邓令怀及邓柳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邓令怀之子、邓柳还之夫邓金明以邓柳还受伤缺乏资金医治为由向原告张教云提出借款,原告张教云同意后,将20000元现金人民币送至被告邓柳还的住院病房,由其丈夫收取后用于交纳被告邓柳还的住院医疗费。上述20000元出借时借款方并未书写借据。2016年5月24日,被告邓令怀、邓柳还对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条》内容如下:“兹从张教云(男,身份证号码:)手中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整,待本人邓柳还(女,身份证号码:)及家父邓令怀(身份证号码:)2人于2016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一次性归还给张教云。”该借款条由邓令怀、邓柳还签名和按手指模予以确认。诉讼中,邓令怀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条的真实性,而邓柳还在认可该借款条的签名的同时,提出是其丈夫邓金明让她签名的,她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其称因当时她脑部受伤,神智不清。而原告提出补写借条时被告邓柳还神智是清楚的,被告邓令怀亦表示邓柳还清楚借款之事。上述借款因两被告未按《借款条》中“保险理赔款到账后一次性归还给张教云”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柳还于2017年1月向本案起诉要求与被告邓令怀之子邓金明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14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案经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住院出院、入院证明、(2017)粤14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柳还、邓令怀向原告张教云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由各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邓令怀亦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柳还辩称当时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印象中并未向原告借过钱,但被告并未对此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不予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柳还、邓令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教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邓柳还、邓令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柳还、邓令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宝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