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再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战宇与佟明夫、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战宇,佟明夫,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战宇,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明夫,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立,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战宇因与被申请人佟明夫、一审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4月25日,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董华、万挺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战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被申请人佟明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郝恺、一审被告信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2日,佟明夫与信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晶签订《协议书》,委托信盟公司及邵晶处置部分房产,邵晶保证佟明夫在委托期限内收到6500万元,处置房产的其余所得归邵晶支配,产生的税费由邵晶承担。为销售该房产,佟明夫委托信盟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2012年4月4日,佟明夫与邵晶签订《装修方案》,委托信盟公司装修该房产,该方案明确载明装修费用以卖房款结算,先由信盟公司垫付。2012年4月20日,信盟公司与战宇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翻新改造工程合同》,将涉案房产装修改造工程交由战宇施工。因此,信盟公司是代理佟明夫与战宇签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该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对佟明夫具有约束力。另外,涉案房产由佟明夫所有,装修收益也由佟明夫享有,佟明夫已将涉案房产出售,视为佟明夫对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佟明夫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翻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如信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经催告后仍没有支付,给战宇造成损失的,为严重违约,战宇解除合同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佟明夫、信盟公司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未判令支付战宇违约金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战宇的诉讼请求。佟明夫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佟明夫与战宇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且涉案房产一直处于信盟公司的控制之下,佟明夫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二)战宇的再审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佟明夫在装修方案上签字是认可邵晶和信盟公司在房产上装修添附的行为,不是委托其装修的意思表示。且装修合同只能约束佟明夫和信盟公司,与战宇并无关联。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三)战宇与信盟公司系虚假诉讼,提高工程造价,企图损害佟明夫利益。信盟公司辩称,同意战宇的再审请求,但是信盟公司不应当偿还工程款,应当由佟明夫承担还款责任。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佟明夫给付战宇工程款本金580.644632万元,违约金144万元,信盟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2.佟明夫与信盟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信盟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战宇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战宇承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三号沈阳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信盟花园独栋别墅3-92(439.15平方米)、3-107(2365.87平方米)2套(清水房装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37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分四次付款,第一次签订合同三日内付人民币15万元(备料及组织人员);第二次施工工程进度达到50%,信盟公司支付40%工程款;第三次工程全部竣工,信盟公司支付到总价款80%;第四次其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信盟公司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经战宇催告后仍没有支付,并造成损失的,为信盟公司严重违约,战宇解除本合同的,信盟公司应支付战宇合同暂定总价款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翻新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翻新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工程范围包括信盟花园双拼一套(翻新改造)3-14-2(238.37平方米+45平方米);信盟花园公寓6套(翻新改造)即3-43-221(222.56平方米)、3-44-122(185.72平方米)、3-46-242(126.58平方米)、3-46-252(165.46平方米+30平方米)、3-47-231(153.95平方米)、3-47-252(181.05平方米+38平方米)。上述共计翻新面积1386.6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3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签订合同三日内付人民币5万元(备料及组织人员);第二次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50%(含已付款);第三次其余50%工程款于验收完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战宇进场施工。2012年8月5日,战宇与信盟公司就3-43-221(222.56平方米)、3-44-122(185.72平方米)、3-46-242(126.58平方米)、3-46-252(165.46平方米)、3-47-231(153.95平方米)、3-47-252(181.05平方米)、3-14-2(238.37平方米)等七套公寓及双拼别墅签订了信盟花园样板间翻新改造工程交付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记载了上述七套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信盟公司竣工验收。2012年9月16日,战宇与信盟公司就装修面积为439.15平方米签订了信盟花园3-92样板间装修工程交付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记载了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信盟公司竣工验收。2013年4月25日,战宇与信盟公司签订信盟花园装修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一份,确认了涉案已完装修及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720.860897万元。后战宇以佟明夫拖欠其装修及改造工程款580.644632万元为由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佟明夫给付工程款本金580.644632万元、违约金144万元,并要求信盟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佟明夫作为甲方,邵晶作为乙方,信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1、佟明夫是从事投资的自然人,有意对辽宁省沈阳地区的房产进行投资;2、邵晶为信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知悉所有房产项目的情况;3、邵晶向佟明夫介绍房地产投资业务,佟明夫亦委托邵晶代为处置部分房地产。该协议书约定:(一)邵晶向佟明夫介绍的房地产投资项目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街3号信盟花园的56套房产。该56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000万元。(二)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移合同,以合同方式受让该56套房产;(三)邵晶保证佟明夫与昊力伟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移合同,并向辽宁嘉城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拍卖款人民币5300万元后即取得该56套房产的所有权;(四)邵晶同意接受佟明夫的委托,代为佟明夫向沈阳房产管理部门递交相关文件,已保证政府主管部门对佟明夫享有的该56套房产权利的确认;(五)邵晶保证佟明夫在委托期限内收到人民币6500万元,佟明夫同意在委托期限内收到人民币6500万元后,处置房产的其余所得归邵晶支配,邵晶同意承担因处置房产而产生的任何税、费。同日,2010年10月22日,佟明夫作为甲方,昊力伟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买协议》一份,约定昊力伟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拟从邵晶处购买包括涉案标的物在内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三号的56套房产。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战宇主张其通过抹账和顶账方式已实际收取了佟明夫支付的装修款人民币139.3553368万元。佟明夫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万元。同时,庭审中,佟明夫自认,涉案的7套房产已有了添附。另经一审法院释明,战宇同意将其原要求信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变更为要求信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战宇与信盟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翻新改造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第一,战宇是否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佟明夫应否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装修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关于战宇是否是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虽然庭审中,佟明夫向法庭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订货单、联系卡、微信聊天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均由信盟公司自行采购并直接组织施工,并没有战宇参与,战宇并不是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战宇的诉讼系恶意虚假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因通过庭审中信盟公司的陈述及佟明夫提供时任信盟物业公司总经理刘延松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及改造均由战宇实际完成的事实;另一方面,庭审中,佟明夫既承认涉案争议房产业已存在添附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该添附不是战宇施工,而是由他人实际完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刘延松的证人证言可知,信盟公司不但配合战宇进行装修,亦委托他人对自己的房产进行装修,因此,佟明夫仅以上述证据,否认涉案房产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为战宇,证据不足,故战宇应为涉案房产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院对佟明夫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佟明夫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对佟明夫、邵晶及信盟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该院认为,仅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应理解为时任信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晶向佟明夫介绍房地产投资项目,佟明夫委托邵晶代为处置房地产事宜而达成的相关事宜,即佟明夫委托邵晶代为处置其通过拍卖形式取得的包括涉案8套房产在内的56套房产,邵晶保证佟明夫在委托期限内收到人民币6500万元后,处置房产的其余所得为邵晶支配,信盟公司对邵晶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关于佟明夫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庭审中,战宇向法庭提供了由佟明夫、邵晶及信盟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1月8日由邵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10月28日邵晶在高鸣出具的说明中的证明,用以证明佟明夫就涉案房产委托邵晶和信盟公司向外承揽装修队伍进行装修的事实,对此,该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只约定了由邵晶向佟明夫介绍房地产投资业务,佟明夫委托邵晶代为处置部分房产等事宜,并不存在由佟明夫委托信盟公司向外承揽装修队伍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的记载,因此,该协议无法证明战宇所要证明的上述问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与战宇实际签订信盟花园样板间装修(或改造)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信盟公司,而非佟明夫,即战宇与佟明夫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装饰、装修工程或改造工程合同。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战宇主张佟明夫承担给付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佟明夫在战宇装修过程中,存在参与装修、购买装修材料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最终确认等情形,即战宇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战宇提供的邵晶在高鸣出具的说明中的证明,亦无法反映战宇提出的佟明夫通过顶账或抹账方式向其支付部分装修款的主张。而在本案庭审中,战宇又承认已支付的139余万元工程款是信盟公司支付的,故战宇主张或陈述前后矛盾。再次,佟明夫虽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了包括争议的8套房产在内的56套房产,但事后,佟明夫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通过佟明夫与邵晶、信盟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佟明夫委托邵晶、信盟公司代为处置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部分房地产,表明事后涉案争议房产亦由邵晶、信盟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且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即便委托协议到期后,邵晶亦未向佟明夫交付上述房产。关于战宇提出的佟明夫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佟明夫理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虽佟明夫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且其又承认涉案房产现已存在添附,但添附与受益如何处理问题,系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战宇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该院认为,佟明夫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该院对战宇要求佟明夫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战宇要求信盟房产公司给付装修(改造)工程款580.644632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战宇依合同的约定已对涉案的8套房产进行了装修或改造,且事后涉案工程亦经战宇与信盟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共同签订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确认涉案已完装修及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20.860897万元。同时,庭审中,战宇又同意将其原要求信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变更为要求信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战宇主张信盟公司给付其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144万元的问题,虽涉案施工协议中约定了信盟公司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并经战宇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战宇解除合同的,信盟公司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但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并未解除,故该条款不应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依据。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作出其他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盟公司应从庭审中战宇自认的涉案工程最后一次交付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战宇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信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战宇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万元;(二)信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战宇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信盟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2245万元,由战宇承担1.2449万元,信盟公司承担4.9796万元。战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佟明夫和信盟公司共同承担580.644632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144万元的给付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佟明夫和信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4日,委托人:佟明夫;受托人:邵晶,双方签订《信盟样板房及几栋楼门窗外墙涂料等方案》,该方案约定:1、公寓不同户型共6套(计1030平方米),每平方米翻新改造670元/平方米,工期45天。2、双拼一套,翻新改造238平方米700元/平方米,工期45天。3、独栋439平方米,壹套,装修2100元/平方米,工期70天。4、独栋2200平方米,壹套,装修2300元/平方米,工期70天。5、32和33推倒重建方案,工期10个月。6、北门外联排门窗及外墙涂料,3-993-100门窗及外墙涂料,工期60天。注:以上费用,用卖房款结算先由信盟垫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论焦点即为战宇与信盟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装修合同及工程款结算行为对佟明夫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佟明夫、邵晶、信盟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主要内容证明佟明夫将其通过拍卖取得的56套房屋委托邵晶予以处置,邵晶保证委托期限内使佟明夫获益6500万元,6500万元以外所得归邵晶所有,处置房产而发生的所有税、费由邵晶承担。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佟明夫委托邵晶或信盟公司为佟明夫装修诉争房屋的事实。其次,2012年4月4日佟明夫与信盟公司签订的《信盟样板房及几栋楼门窗外墙涂料等方案》内容表明,双方对房屋装修、翻修范围及费用标准、工期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方案项下的装修、翻修工程费用佟明夫与信盟公司结算。证明信盟公司无权代表佟明夫结算装修费用。同时,也不能证明佟明夫全权委托信盟公司为佟明夫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再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战宇与信盟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结算行为得到佟明夫的认可和确认,不能证明战宇、信盟公司所述的信盟公司代理行为的事实。且战宇、信盟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佟明夫对涉案已装修房屋的销售价款包含装修费用。综上所述,战宇上诉信盟公司对装修合同签订及装修费用结算具有代理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战宇与信盟公司签订的涉案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费的结算对佟明夫不具有法律束力。战宇诉讼请求佟明夫承担涉案房屋的装修、翻修费用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佟明夫不承担给付战宇工程款的义务,战宇要求佟明夫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战宇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其上述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245万元,由战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佟明夫应否向战宇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款580.644632万元及违约金。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战宇的再审请求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佟明夫于2010年10月22日与信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晶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信盟公司、邵晶代为处置佟明夫受让取得的56套房产,信盟公司保证佟明夫在委托期限内收到6500万元,处置房产的其余所得归邵晶支配,邵晶同意承担因处置房产而产生的任何税费。之后,为处置上述房产,佟明夫于2012年4月4日又与信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晶签订《装修方案》,该方案载明佟明夫委托信盟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还载明了房产翻新改造及装修面积、单价、工期,并明确约定装修改造费用以卖房款结算,先由信盟公司垫付。由上述《协议书》、《装修方案》内容可知,佟明夫委托信盟公司装修、改造涉案房产、费用最终由佟明夫承担,双方形成了明确具体的委托协议。故应认定,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信盟公司有权代理佟明夫签订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第二,佟明夫应当受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信盟公司在佟明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战宇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翻新改造工程合同》,战宇在订立上述合同时知道佟明夫与信盟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信盟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由此,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翻新改造工程合同》依法直接约束佟明夫及战宇。第三,佟明夫应当向战宇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欠款。本案中,战宇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翻新改造及装修施工,并于2012年8月5日、9月16日与信盟公司签订两份《工程交付确认单》,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3年4月25日,战宇与信盟公司签订《信盟花园装修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确认涉案装修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720.860897万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故战宇关于佟明夫支付剩余工程款580.64463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佟明夫对于工程欠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佟明夫与信盟公司虽约定装修费用由信盟公司先行垫付,以卖房款结算,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委托人佟明夫和受托人信盟公司,不能免除佟明夫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佟明夫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战宇主张的违约金144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翻新改造工程合同》、《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信盟公司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催告后仍没有支付给战宇造成损失的,为严重违约,战宇解除合同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战宇虽依据上述约定主张佟明夫应支付144万违约金,但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同履行完毕,无法解除,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不成就,故战宇依据此项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前述分析,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系信盟公司受佟明夫委托所签订,对信盟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战宇主张信盟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战宇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二、佟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战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6446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5元,由佟明夫负担62245元;二审受理费62245元,由佟明夫负担62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