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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与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950号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共青镇乌鲁木齐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凤鸣,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统领,系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绿源里小区26幢。法定代表人:耿振永,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冬玲,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奎屯市绿茵里65栋341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9XX****XX。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诉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2、商砼款的支付方式;3、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4、如双方发生争议,同意一致由签订地法院审理(本合同签订地为乌苏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60.5立方,合计305365元,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5365元及违约金57259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6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59元(155365×5.85‰×3倍×21个月),合计金额212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投递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商砼数量金额确认单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处共打了1060.5方混凝土,金额合计30536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给原告支付50000元整,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支付50000整,余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违约金每天支付1000元的事实。3、收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处陆续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2、商砼款的支付方式;3、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4、如双方发生争议,同意一致由签订地法院审理(本合同签订地为乌苏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60.5立方,合计305365元,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5365元及利息19087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约定:原告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还应承担未按约定支付部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日期从被告承诺还款日2015年5月10日至立案之日2017年3月30日,共21个月,利率按5.85‰计算,利息为19087元(利息155365元×5.85‰×2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55365元及利息19087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5365元及利息190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55365元,利息19087元,合计1744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投递费84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5元,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原告已交费用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