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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良才与曾志、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才,曾志,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99号原告:李良才,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志,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兖路南尚庄村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4942550290。法定代表人:李若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梁山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镇交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6749L.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良才与被告曾志、鲁通公司、中财保梁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鲁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253.4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数额为16773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曾志驾驶登记在被告鲁通公司名下的鲁H×××××重型自卸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4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截止目前,原告遭受的损失未获赔偿。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志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经过交警队付给原告223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我。其他垫付的费用月3000元没有票据,我不要求原告返还了。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中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关免赔事项后,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卡。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5、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6、原告儿子的户口本、李友群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抚养和赡养义务人员的身份信息。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受伤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用。8、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9、河南固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证人詹某、杨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中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工作,其损失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鲁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曾志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预付款专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曾志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300元。2、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曾志的驾驶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曾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曾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9时,被告曾志驾驶登记在被告鲁通公司名下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血肿;3、四肢多出软组织挫擦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9757.14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68元。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固友价事务(2016)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原告支付鉴定800元(600元+200元)。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皖高(2017)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累计4肋骨折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和鉴定检查费660.75元。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数额。另查明,被告曾志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曾志,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在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涉案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梁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3月27日13时至2017年3月27日13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李某在2014年4月23日前即进入三高集团的204养猪场工作,2015年7月31日,猪场负责人依法注册了河南固佳食品有限公司,李某继续在该养猪场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叔李友群一直由其赡养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李友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曾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曾志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鲁通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鲁通公司对被告曾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财保梁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曾志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和被告曾志、中财保梁山公司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数额,证据不足,同时,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综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在204养猪场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故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中财保梁山公司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李某及中财保梁山公司对皖高(2017)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鲁通公司、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皖高(2017)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儿子李勤然未满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勤然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李友群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友群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57.14元;2、误工费17039.7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178天);3、护理费16511.0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78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营养费5340元(178天×30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9840.6(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勤然生活费18087.79元/年×17年×1/2×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损失2680元;10、鉴定费2460.75元(600元+200元+1000元+660.75元)合计15642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3968.54元。二、原告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才鉴定费2460.75元。三、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李良才于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曾志垫付的人民币223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