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京涛、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京涛,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西,派河以东总装综合楼一楼101室。负责人:王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涛,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审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业路599号2幢-5。法定代表人:王振。上诉人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京涛及原审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7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刘京涛的住所地不在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明确,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刘京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刘京涛已连续在杭州市余杭区年以上,其选择向经常居住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