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明明与沙守德、沙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明,沙守德,沙芳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379号原告:吕明明,男,1985年9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守德,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沙芳媛,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吕明明诉被告沙守德、沙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守德、沙芳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沙守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沙芳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0万元,余额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明明主张,2016年2月4日,被告沙守德因做石材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沙芳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沙芳媛银行卡中20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及转账手续。后被告偿还10万元。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明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小写)于2016年3月3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79009197008046419-1380645****此借款用于石材购料借款人签字:沙守德2016年2月4日担保人沙芳媛370683199204106420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担保人签字:沙芳媛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在名字处签字摁印。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沙守德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沙芳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偿还10万元,原告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名摁印的借条、收条及转账手续。二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沙守德给付原告吕明明借款10万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沙芳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