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钰佳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钰佳,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787号原告:翟钰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钰佳诉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钰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肖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钰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24个月商铺租金58516元,并支付违约金4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购买了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城区中福居然之家广场7层20号商铺,建筑面积19.11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85号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精品店20号商铺租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同意被告自行使用该商铺,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也可委托专业公司将商铺作为商业经营或全权委托作其他经营用途,同时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从2014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10年租金为292580元,被告按每半年期末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并约定如被告在应向原告交付租金而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租金的0.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在支付租金日到期后,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翟钰佳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中福居然之家七层20号商铺,建筑面积19.11平方米,商铺总金额225231元。同日,原告翟钰佳(甲方)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中福居然之家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租金为292580元,承租期限为120个月,平均月租金为2438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乙方按每半年期末的20日-30日向甲方支付半年期租金。乙方按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收房款,支付半年期租金为14629元。如乙方在应向甲方交付租金而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延期租金的0.03%的违约金。第一年的租金即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租金29258元以房款进行了抵顶。自2015年6月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20号商铺,其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对原告诉请的24个月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法支付至2017年6月7日止共计481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钰佳租金58516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810元(截止至2017年6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