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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张建全,苏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初22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彬函、崔树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庄子村南燕南钢材批发市场B楼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宪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休闲美食广场1-50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宪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祝海斌,执行董事。被告:王彦华,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杨桂娟,女,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文磊,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岳文怡,女,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162号(正丰商贸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宪龙,执行董事。被告: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休闲美食广场A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宪龙,执行董事。被告: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45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贺军,执行董事。被告: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燕南钢材批发市场B楼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宪龙,执行董事。被告: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三街高速桥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宪龙,执行董事。被告:张建全,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苏广军,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张建全、苏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菡、崔树娟,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张建全、苏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壹亿贰仟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合同还对融资额度的使用、担保、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规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肆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对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TS04(高质)20150040-31《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在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TS04(高抵)20150040-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32处林权为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3000万元给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43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00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TS1010120160001和TS101012016000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贷款1500万元给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即依约将两笔共计30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又在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张建全、苏广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全、苏广军对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6日,由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00万元展期到2017年6月14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75%。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和出质人也同意继续以原抵押、质押财产对被告1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但自2017年3月起,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却不再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TS0410120150040、TS1010120160001、TS1010120160002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TS1010120160009号《展期协议》项下6000万元贷款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立即到期;2、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6000万元,并以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给付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8.4825%给付罚息;以TS1010120160001和TS101012016000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共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按年利率6.175%给付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9.2625%给付罚息;3、原告对TS04(高质)20150040-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TS04(高抵)201500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6、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请求中4000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全、苏广军对第2项请求中TS1010120160001和TS101012016000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共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偿还,以及第5项请求中各项费用的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请求中全部款项的偿还及第5项请求中各项费用的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有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的借款不认可。银监会对于金融机构禁止转让债权给非金融机构有限制性规定,现在的担保人都是原告转让给被告到期债权的原来的借款人,利息、罚息都不是被告造成的,都是弘仁实业集团下属关联企业,1000万元债权转让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张建全、苏广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18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TS04(融资)2015004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壹亿贰仟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证据二,TS04(高保)2015004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弘仁实业集团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三,TS04(高保)20150040-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润滨海集团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肆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四,TS04(高保)20150040-1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王彦华、杨桂娟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彦华、杨桂娟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五,TS04(高保)20150040-1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王文磊、岳文怡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文磊、岳文怡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六,TS04(高保)20150040-1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盛科技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七,TS04(高保)20150040-1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弘驰房地产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八,TS04(高保)20150040-1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北京鑫坤弘驰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九,TS04(高保)20150040-1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博宇有色金属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十,TS04(高保)2015004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弘仁博宇炉料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十一,TS04(高质)20150040-31《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及《权利质押清单》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北京鑫坤弘驰以其在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就该股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十二,TS04(高抵)2015004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及丰林押【2015】1-32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弘仁实业集团以32处林权为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就该32处林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十三,TS041012015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唐得实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唐得实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2月18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向唐得实业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证据十四,TS101012016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给唐得实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4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唐得实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向唐得实业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证据十五,TS101012016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给唐得实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4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唐得实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向唐得实业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证据十六,TS10(高保)20160001-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张建全、苏广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建全、苏广军为唐得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特别约定: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不受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更等影响。证据十七,TS1010120160009《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00万元展期到2017年6月14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75%;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和出质人也同意继续以原抵押、质押财产对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证据十八,《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展期协议》签订后,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和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8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和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卖断)》,证明被告关联企业贷款在收到贷款之后打给华夏银行1000万元,用于购买债权,要求在总贷款中减去1000万元。原告对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和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所举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普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彦华与杨桂娟系夫妻关系,王文磊与岳文怡系夫妻关系,张建全与苏广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壹亿贰仟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肆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对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TS04(高质)20150040-31《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在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TS04(高抵)20150040-2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32处林权为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唐山市丰润区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3000万元给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43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00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TS1010120160001和TS101012016000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贷款1500万元给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将两笔共计30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该三份借款合同均在第15.3条约定: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均在第16.1条约定:贷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全、苏广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全、苏广军对TS04(融资)2015004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00万元展期到2017年6月14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75%。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出现逾期偿还利息的情况,自2017年3月22日起则不再支付利息。但2017年4月21日,就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00万元,原告柜台系统自动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扣收利息818.75元。之后,14名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和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按约或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完全履行合同期内的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提前收回贷款进行了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该约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给付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不再支付利息,故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起始日期认定为2017年3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应认定为2017年5月26日本院受理之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收的利息818.75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要求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张建全、苏广军在各自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贷款总额中扣除1000万元问题,因协议双方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普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该借款合同无关联,其双方因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6000万元,并以TS041012015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6.175%给付利息(扣除已还818.75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9.2625%给付罚息;以TS1010120160001和TS101012016000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共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55%给付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8.4825%给付罚息。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TS04(高质)20150040-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对TS04(高抵)2015004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40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全、苏广军对TS1010120160001和TS101012016000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共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弘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华、杨桂娟、王文磊、岳文怡、唐山锦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坤弘驰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弘仁博宇炉料有限公司、张建全、苏广军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唐山唐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毕作宝审判员徐志辉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田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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