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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2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天宇,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李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天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东桐古村的某某门头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手抓张某某的衣服时,张某某挥拉李某某的手,后李某某仰面倒地受伤。2016年8月24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李某某在家中死亡(殁年67岁)。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脑脓肿并化脓性脑膜炎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三)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庭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首,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愿意积极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东桐古村其经营的某某门头内因干活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手抓张某某的衣服时,张某某挥拉李某某的手,后李某某仰面倒地受伤。2016年8月24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李某某在家中死亡(殁年67岁)。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脑脓肿并化脓性脑膜炎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110报警,公安民警依法对其询问时,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类损失250000元(详见调解书),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对上述事实有所证实;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8月24日李某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脑脓肿并化脓性脑膜炎死亡;5、案发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被告人张某某打110报警,公安民警依法对其询问时,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调解协议等证实了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于被害人亲属���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