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28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郁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郁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瑾,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郁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326.11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5日欠息3072.4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25日滞纳金3297.45元,此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9696.0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被告郁瑾向原告申领中银万事达卡金卡。被告一直持续消费,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本金43326.11元、利息3072.45元、滞纳金3297.45元,合计人民币49696.01元。被告郁瑾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2、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及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被告(甲方)郁瑾向原告(乙方)申领中银万事达卡金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郁瑾申领信用卡后(卡号为51×××88),开始正常使用并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郁瑾共计欠款人民币49696.01元(其中本金43326.11元、利息3072.45元、滞纳金3297.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郁瑾向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郁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49696.01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郁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732元,由被告郁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