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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艳云与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云,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尼冬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087号原告曾艳云,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亮、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尼冬松,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曾艳云与被告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尼冬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马伟,被告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尼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尼冬松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共同财产即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鹏宇新城11号楼东2单元11层1103号、阁楼03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第三人尼冬松至今失联,无法履行过户手续。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家中收到执行通知书,才知道2016年3月4日被告起诉尼冬松把这套房产查封了。2017年2月20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2017年3月2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鹏宇新城11号楼东2单元11层1103号、阁楼03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法院查封的房产登记人是尼冬松,原告与尼冬松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对该房产的执行,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驿城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尼冬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艳云与第三人尼冬松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产,该房款系按揭支付。2014年10月27日曾艳云与尼冬松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曾艳云所有,按揭付款由曾艳云支付。2016年1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驻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尼冬松,共有情况属单独所有。2016年3月4日,被告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尼冬松的顾问聘用合同,尼冬松返还顾问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3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驻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尼冬松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40万元。裁决生效后,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尼冬松,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查封了尼冬松名下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鹏宇新城11号楼东2单元11层1103号、阁楼03房产(驻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予以强制执行。曾艳云知道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豫1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曾艳云的执行异议。曾艳云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驻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尼冬松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顾问服务费40万元。裁决生效后,驻马店市物化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尼冬松,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查封了尼冬松名下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鹏宇新城11号楼东2单元11层1103号、阁楼03房产(驻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尼冬松与曾艳云离婚时协议将该房产归曾艳云所有。尼冬松与曾艳云协议离婚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尼冬松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证(驻房权证字第××号)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即办房产证时间在离婚之后。尼冬松与曾艳云离婚时虽协议将该房产归曾艳云所有,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尼冬松,共有情况属单独所有,因而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尼冬松,本院将登记在尼冬松名下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鹏宇新城11号楼东2单元11层1103号、阁楼03房产(驻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原告曾艳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艳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原告曾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