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900号原告:宋某,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轴承资金紧张,于2012年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情况。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份以自己做轴承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宋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宋某叁万元整,借款人张某,2016年6月2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宋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