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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0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流窜至本市天河区蛇坑、兴华直街等多处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南蛇坑7-3号203房,趁被害人黄某1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台式兼容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后逃离现场。2.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兴华直街四巷4号401房,趁被害人郑某1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逃离现场。3.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育英街2号201房,趁被害人胡某1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联想牌家悦F20型18台式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4.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马蹄岗大街2号303房,趁被害人周某1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玉石手镯1只、猫眼石手镯1只、银手镯2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棕色背包1个后逃离现场。5.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蒙华江(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南蛇坑54号,趁被害人陈某外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在屋外望风,同案人蒙某江撬锁入室盗走陈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6.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蒙华江到本市天河区马蹄岗一横巷27号,趁该楼301房的被害人罗某1外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在屋外望风,同案人蒙某江撬锁入室盗走罗某1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和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7.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蒙华江到本市天河区花生寮五巷16号5楼,趁该楼502房的被害人喻某外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在屋外望风,同案人蒙某江实施撬锁入室的方式,未盗得物品后逃离现场。随后,两人又到该楼503房,以同样的手法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两人到该楼504房,以同样的手法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屋内的银项链1条。两人到该楼505房,以同样的手法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屋内的华为荣耀3X/8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元)。8.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蒙华江到本市天河区陶庄路43号,趁该楼502房之二的被害人刘某外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在屋外望风,同案人蒙某江实施撬锁入室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龙归镇官海街北八巷10号404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没有参与实施指控的第一到第五宗、第七到第八宗盗窃。2、其参与实施了指控的第六宗盗窃,但只盗得人民币2600元,没有盗得手机。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南蛇坑7-3号203房,趁被害人黄某2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台式兼容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后逃离现场。二、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兴华直街四巷4号401房,趁被害人郑某2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逃离现场。三、2013年9月5日凌晨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育英街2号201房,趁被害人胡某2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联想牌家悦F2018台式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四、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马蹄岗大街2号303房,趁被害人周某2不在之机,开锁入室盗走其放在该房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玉石手镯1只、猫眼石手镯1只、银手镯2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棕色背包1个后逃离现场。五、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蒙华江(已判决)到本市天河区马蹄岗一横巷27号,趁该楼301房的被害人罗某2外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在屋外望风,同案人蒙某江撬锁入室盗走罗某2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和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龙归镇官海街北八巷10号404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2、郑某2、胡某2、周某2、罗某2的陈述,同案人蒙某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痕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宗盗窃事实,经查,被害人黄某2、郑某2、胡某2、周某2案发后均报案并详细陈述了财物损失,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房间的私密空间内提取到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指纹,且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到过上述地点,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宗盗窃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第五(2016年11月14日)、第七(2016年11月17日)、第八(2016年11月23日)宗盗窃事实,经查,现仅有同案人蒙某江的指证,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均予以否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仅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附近地段出现,并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过案发房间,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指控的第六宗盗窃(2016年11月15日)中没有盗得手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2报案称除被盗2000余元现金外还被盗两部手机,能够与同案人蒙某江所供认的其与被告人黄某某结伙盗窃2000余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蒙某江除盗得现金外还盗取两部手机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