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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锐与蒋英斌、韩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蒋英斌,韩晓强,岳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34号原告:张锐,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系原告女婿),男,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蒋英斌,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韩晓强,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岳路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锐与被告蒋英斌、韩晓强、岳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被告蒋英斌、韩晓强、被告岳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1.47元、误工费3445.48元(4192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837.60元(41920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8时,被告蒋英斌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1151公里处向左转弯遇被告岳路江驾驶的冀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冀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英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晓强系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张锐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7]第1805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5月25日18时00分许,被告蒋英斌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1151公里处向左转弯,遇被告岳路江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上乘车人王德会、李淑珍、王秀芝、原告张锐、张福汉、王向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蒋英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会无事故责任,李淑珍无事故责任,王秀芝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锐无事故责任,张福汉无事故责任,王向起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张锐于2017年5月25日至6月10日住院16天,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不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张锐伤情为右侧第5肋骨不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建休14天。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001.47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张志刚身份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岳路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岳路江系其驾驶的冀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9、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蒋英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0、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蒋英斌驾驶的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晓强。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蒋英斌驾驶的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蒋英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韩晓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称愿意按照合理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岳路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称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称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因原告年龄过高,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营养费同意赔偿300-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另查,被告蒋英斌与被告韩晓强系亲戚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蒋英斌系借用被告韩晓强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岳路江、蒋英斌、韩晓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蒋英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蒋英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岳路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蒋英斌系借用被告韩晓强的车辆,故应由被告蒋英斌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路江系其所驾驶的冀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岳路江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英斌驾驶的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照70%的比例、被告岳路江按照3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张锐赔偿。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肋骨骨折1-3根的,营养15-3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1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锐护理费183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37.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03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50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401.47元的70%,即5181.03元。三、被告岳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50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401.47元的30%,即2220.44元。四、被告蒋英斌、韩晓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英斌负担105元,被告岳路江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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