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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建定与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定,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947号原告:范建定,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芳,女。原告范建定与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建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个人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理财产品,期限为6个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5万元,但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投资款本金。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6个月内返还投资款本金。嗣后,被告仅返还了3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剩余投资款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异议。被告目前的资金状况较为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被告收回应收账款后将尽快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天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个人金融服务协议》(具体签署日期不详),约定如下:鉴于甲方有一定富余资金拟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获取利息收益,为此需委托乙方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审并对借款提供风险控制管理,乙方同意以其专业的信用评审、风险控制管理经验,为甲方提供与《借款协议》有关的风险控制管理服务;为便于风险控制和管理,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甲方选择如下之一的方式处置回收本息的风险:……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回收本息风险共担……;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指乙方为出借人的共同利益考虑、由乙方设立并管理、以乙方名义单独开立的一个专用账户,由乙方在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协议》时对每一笔借款都从乙方自身的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存入此专用账户,款项专款专用,用于对出借人一定程度的潜在回款(本金和利息)损失补偿;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付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下所产生的借贷风险损失不在本协议的赔偿范围。在《个人金融服务协议》的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案外人至天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确认甲方选择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天双盈”、出借金额为5万元、起始出借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合同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甲方该笔资金出借满6个月之日,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5%由债权受让人在6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中;甲方同意乙方通过银行划扣系统代为收取甲方应向债权转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由乙方按时支付给债权转让人。嗣后,被告及案外人至天公司、林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内容如下:转让人为林某某,受让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案外人陈某某,初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本次转让债权价值为5万元;林某某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对上述债权转让没有异议,须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对价;预计出借获益情况如下:出借客户编号为XXXXXXXXXX,初始出借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到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初始出借金额为5万元,到期资产总额为52,5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亮、案外人至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笪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原告委托银联支付代收的、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5万元,该笔出借款项对应的客户编号为XXXXXXXXXX。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形成《轩瀛投资理财客户约谈记录表》,载明内容如下:客户为原告,投资金额为5万元,购买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处理结果如下:两天内,利息先出;本金部分,被告公司债务进账,先行给予2万元,余下部分在3至6个月内支付完毕,如被告公司债务提前进账,则提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优先支付。上述《轩瀛投资理财客户约谈记录表》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审理中,原告表示,《轩瀛投资理财客户约谈记录表》形成后,原告收到了投资款本金3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表示,案外人林某某是被告的总经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实际用于被告对外投资。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个人金融服务协议》及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轩瀛投资理财客户约谈记录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至天公司签订《个人金融服务协议》及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约为原告提供约定服务。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回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原、被告因此形成的《轩瀛投资理财客户约谈记录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2万元,合法有据,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轩瀛投资理财客户约谈记录表》约定的期限返还投资款,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建定返还投资款2万元;二、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建定赔偿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