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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林忠与庄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忠,庄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402号原告:徐林忠,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春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徐林忠与被告庄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大棚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2012年左右,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搭建大棚的材料,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扣除税款以及修补损坏的大棚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春军结欠原告徐林忠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