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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系长春市东方牧野森造型店店主,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4月19日晚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健康胡同东方牧野造型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磊用拳头及电吹风、板凳等物品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4月19日晚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健康胡同东方牧野造型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磊用拳头及电吹风、板凳等物品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磊被抓获的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磊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3)长春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磊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磊因本次殴打徐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2,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6]34-1号。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6]34-2号。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鼻部外伤符合伤残十级。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3时许,其因让徐某某送回店里的门钥匙一事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后给被告人王磊打电话,王磊等人回到店内后,王磊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磊用拳头及电吹风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的事实。(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3时许,在东方牧野造型店内,被告人王磊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后王磊用手打了徐某某几下然后拿板凳砸了徐某某一下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3时40分许,其接到王磊电话让其去店里,其到店里后,看见徐某某脸上有血,就领徐某某到医院看病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该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被告人王磊殴打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磊2016年4月19日晚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健康胡同东方牧野造型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磊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剑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振  霆人民陪审员 李  惠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张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