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家伟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伟,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133号原告:王家伟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9106886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王家伟与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伟、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津工超市支付2010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26日加班费40289元;2.判决津工超市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40元;3.判决津工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25元;4.诉讼费由津工超市承担。庭审中,王家伟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延时加班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津工超市支付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事实和理由:王家伟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26日在津工超市工作,岗位为理货员。王家伟工作期间每日工作7小时,全年无假日,每周超时工作9小时没有发放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津工超市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王家伟辞退。王家伟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津工超市辩称,不同意王家伟的诉讼请求,双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公休日加班问题,王家伟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没有超过40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费。津工超市每个法定节假日支付89.03元加班费,存在差额同意补足,但不认可王家伟的计算方式。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离职前12个月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意支付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家伟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工作场所营业时间和出勤时间,津工超市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据对王家伟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2.津工超市提供了《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和《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长自主经营门店协议》,用以证明不存在加班,要求店长依法安排用工,王家伟认可工时及工资制度的真实性,在内网曾见过该制度,对自主经营门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工时及工资制度真实,对津工超市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自主经营门店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家伟于2010年8月31日入职津工超市,岗位为理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6日,津工超市与王家伟解除劳动关系。王家伟在职期间法定休假日均出勤,津工超市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存在差额。津工超市制定《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在企业内网进行公示。2017年5月4日,王家伟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津工超市支付王家伟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王家伟其他申诉请求。王家伟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家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津工超市对王家伟主张的延时加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家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一节,双方一致确认王家伟在职期间每个法定休假日均出勤、已经支付部分加班费。现双方对于法定休假日当天的出勤时间存在争议,王家伟主张出勤7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津工超市主张出勤6小时,与工时及工资制度相吻合,本院对津工超市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本院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王家伟每个法定休假日出勤6小时进行核算,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5006.55元,津工超市应予支付,王家伟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津工超市主张其因经营方式无法继续用工解除劳动关系,王家伟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津工超市亦未就其与王家伟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供证据。王家伟自愿主张经济补偿金,津工超市认可按照王家伟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王家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家伟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5006.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25元,共计17366.55元;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领取。二、驳回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