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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刘祖英、张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刘祖英,张璇,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3民初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场所:沙市区江津西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3657891T。负责人:熊乃乙,行长。委托代理人:晏红,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英,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张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天力纺织宿舍)。委托代理人:吴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御河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人。被告:郑杰,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诉被告刘祖英、被告张璇、被告郑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祖英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交的撤回对被告刘祖英的起诉申请,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刘祖英的起诉。审判员 刘 钢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抗抗 搜索“”